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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卫×。原告姚×与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人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已经无法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57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姚×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姚×主体情况。2、被告卫×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卫×的主体情况。3、借条(含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帐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5、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被告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卫×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正常归还,出借人给予借款7天宽限期,若借款人仍不能全额归还借款的,因借款人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于2008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卫×支付原告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5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06元,由被告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