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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被告李洪良。原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丁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从事纺织品贸易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年初,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推延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李洪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洪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爱家乐借货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良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爱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