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建峰与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娄金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峰,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娄金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原告马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周华丰。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负责人娄金富。被告娄金富。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原告马建峰诉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娄金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7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的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周华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介绍业务(外贸订单)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在出单后立即支付给原告4元每米的差价款作为报酬。但第一被告在两批单子(共计66582.9米)出货后却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计人民币266331.6元。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几个订单的协议》,载明原告已将6笔外贸订单业务介绍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应将各笔业务项下的差价款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另���,由于第一被告在备货及出货过程中存在重大的问题,导致国外客户索赔;第一被告确认相关外贸订单项下的赔偿金由原告代为支付,并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6笔订单第一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差价款及赔偿款计人民币1373177.6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一被告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是投资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639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9990.3元(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0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08年9月13日,此后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两项合计人民币共1739499.5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系原告��用加盖第一被告印章的空白纸伪造,且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是资产不足以抵债的情况下才可要求由第二被告承担无限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差价问题的计算、支付时间的约定。证据2、《关于几个定单的协议》1份,证明六个定单下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价、佣金及其他款项,两份协议金额的总和就是原告诉请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是没有外贸的进出口权,通过被告进行交易,被告收取外商10638美金后,垫付了染费人民币67110.67元,海运费人民币7006元。被告没有收取过其他款项,本案中也不可能存在四元每米的差价,且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证据2,因第一被告公章遗失,故对该协议不知情。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及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第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装箱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及2007年11月15日装运化纤布34379.4米及弹力布32203.5米的事实。涉外收入申报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只收到SIEULY有限责任公司汇票10638美元的事实。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份,证明第一被告向绍兴县先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染费67110.67元的事实。货运代理包干费发票1份,证明第一被告垫付海运费7006元的事实。广告认刊书、广告专业用发票2份,证明第一被告刊登广告声明公章遗失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结汇通知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埃帕克公司的汇款33825美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进化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1.42万元的事实。证明1份,证明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承接第一被告TR布107499.3M的染色加工整理业务,并于2007年10月2日-10月13日分批发往钱清钟金全包装厂的事实。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将44393.6米T/R成品布提走的事实。证据4、跟单信用证L/CNO:190807FOLS00121份,证明信用证金额为USD65772的事实。跟单信用证改证件L/CNO:190807FOLS00121份,证明信用证的有效截止期改为2008年1月29日的事实。证据5、跟单信用证L/CNO:003LC010717700031份,证明信用证金额为USD51850的事实。跟单信用证改证件L/CNO:003LC010717700031份,证明信用证的有效截止期改为2007年11月5日的事实。提单1份,证明交易改为提单交易,且已于2007年11月29日完成交货的事实。情况说明2份(系原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承诺欠货款、染费、运费、打��费,并且确认杭州金蟒防治有限公司坯布款跟第一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关于公章遗失声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登报时间是在本案所涉协议载明的时间以后。2、关于印度两个柜的情况说明(二份),经原告辨认,原告“马建峰”三个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名。3、关于录音材料,未注明通话者及通话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上“马建峰”签名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法,即鉴定人员刘嘉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证人张某证明本案情况说明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当场形成,不存在有人代为签字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错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公章真实,且是被告登报遗失之前加盖,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居间事实与居间报酬约定。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故相关事实应当以两份协议的记载为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刘嘉具有鉴定资质,以及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上“马建峰”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日,原告为乙方、第一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把越南客户的两个柜的定单完全交由甲方操作,每一个柜定单数量为33000米,允许数量有10%误差;甲方承诺出完货后立即付差价给乙方,甲方应付4元每米差价给乙方。2007年10月24日被告装箱34379.4米,2007年11月15日被告装箱32203.5米,合计66582.9米,66582.9米X4元每米为人民币266331.6元。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为乙方、第一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几个订单的协议》,载明:乙方将以下的定单完全交由甲方操作,甲方保证定单的产品质量、数量、交货期等,如产品质量、数量、交货期等出现问题,甲方将承担一切责任;上述6笔订单第一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差价款及赔偿款计人民币1373177.6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显示是被告直接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两份协议,故本案采信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居间事务已经以协议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且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币163950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对2007年8月1日合作协议的266331.6元,因合作协议约定“出完货后立即付”,故对被告主张的从2007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予以采纳;其中对2007年10月20日协议中的374800元,因协议中明确两个月内支付,故应当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协议中其余款项可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投资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实际是补充责任,故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马建峰人民币1639509.2元及利息(其中对2007年10月20日协议中的3748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余款项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金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