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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倪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乳山市,无业。2009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倪超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朝光电子厂附近的彬彬商店,采用砸碎窗玻璃、爬窗入室的方法,在该商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香烟和人民币12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倪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倪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超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