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红良与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良,方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郑红良,郑宅镇上郑村。被告方明辉,成年,宅村。原告郑红良与被告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前有生意来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50元,并由被告方明辉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25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2月5日由被告方明辉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明辉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明辉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红良货款人民币5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