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程××、吴××。被告龚××。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与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了本案纠纷为由提出撤回诉讼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