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吕××。被告:潘××。原告吕××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32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5厘,每年利息为3150元。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某告付款1600元,并在原借条中注明2007年10月12日前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认帐至今没有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2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潘××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3200元、约定年利率为5厘、限于2007年10月12日前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结欠原告吕××借款人民币63200元及利息6300元,合计人民币69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1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