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赵建国、许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玉,赵建国,许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徐金玉。被告赵建国。被告许菊芬。原告徐金玉为与被告赵建国、许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被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玉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建国在同一单位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赵建国离开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许菊芬系被告赵建国的妻子,负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赵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到2009年7月底前归还。被告许菊芬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建国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建国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赵建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许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0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同时认定,庭审中被告赵建国要求到2009年7月底归还讼争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赵建国与被告许菊芬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赵建国主张,但需给予一定期限,现被告赵建国表示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至2009年7月底归还,而原告对给予被告该宽限期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本案履行期限确定为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赵建国与被告许菊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许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许菊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金玉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