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柳××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符××。被告:顾××。原告柳××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底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未作答辩。原告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鄣吴村顾××借孝丰镇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5月底前还清”,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偿还原告柳××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