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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鲍法明、鲍法明为与被告徐学勇、林云雷、徐观良、卢岩领买与徐学勇、林云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法明,鲍法明为与被告徐学勇、林云雷、徐观良、卢岩领买,徐学勇,林云雷,徐观良,卢岩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52号原告:鲍法明,省温岭市大溪镇梅安村16号。委托代理人:刘海林,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8号1栋5号。被告:徐学勇,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15队392号。被告:林云雷,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15队392号。被告:徐观良,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15队392号。被告:卢岩领,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15队392号。被告徐观良、卢岩领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法明为与被告徐学勇、林云雷、徐观良、卢岩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徐观良、卢岩领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勇、林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法明起诉称:四被告是家庭成员,共同在四川、云南等地经营机电产品业务。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9180元,并由被告徐学勇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鲍法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学勇向原告鲍法明借款199180元的事实。3、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徐学勇、林云雷于2006年之前就开始同居,此笔债务应作为被告徐学勇与林云雷的共同债务。被告徐观良、卢岩领答辩称:对四被告是家庭成员无异议,但该债务系被告徐学勇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徐学勇个人负担。被告徐观良、卢岩领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徐学勇、林云雷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温岭市民政局调取被告徐学勇、林云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证据2,被告徐学勇、林云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反的书面证据,而且被告徐观良、卢岩领对该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对于证据3,因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能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所载明的被告徐学勇、林云雷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学勇系被告徐观良、户岩领之子;被告徐学勇与被告林云雷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学勇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91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鲍法明与被告徐学勇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该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徐学勇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云雷、徐观良、卢岩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时间系在被告林云雷与被告徐学良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被告共同经营或共同享受借款收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法明借款199180元并赔偿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元,由被告徐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