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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六富与余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富,余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李六富,市南浔区善琏镇平乐村湾里9号。被告:余永新,市南浔区善琏镇卜家堰村骑塘庵4号。原告李六富为与被告余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永新未作答辩。原告李六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永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新应归还原告李六富借款1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余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