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书文与金墨希、张长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文,金墨希,张长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张书文,个体户,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西路61-63号。委托代理人陈红卫,枝头41号。被告金墨希,经商,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2号二区180号。被告张长素,经商,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2号二区180号。原告张书文与被告金墨希、张长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墨希、张长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张书文购买水晶机器、金刚砂、磨盘、抛光粉辅料等计款500000元,并有被告金墨希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金墨希、张长素立即给付人民币50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8月10日由被告金墨希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墨希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墨希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墨希、张长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墨希、张长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文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墨希、张长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