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通许县邮政局与杜家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许县邮政局,杜家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李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慧、朱业津,开封市邮政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家恩。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杜家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慧、朱业津,杜家恩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家恩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于2001年6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又被原单位返聘,从事送钱款工作。2005年7月6日,杜家恩往单位送钱箱,在邮政局三楼不慎摔伤臀部,经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及臀部软组织挫伤。杜家恩在该医院治疗休息20多天,通许县邮政局按工伤待遇将其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杜家恩的伤情好转后又回通许县邮政局上班,后被调到分发室工作。2005年11月,杜家恩感到髋关节疼痛加重,行走困难,经医生建议及通许县邮政局领导同意,到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杜家恩于2005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29日在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1天,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又于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5月19日在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5日、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13日、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9日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通许县邮政局对杜家恩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5日住院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部报销,其余几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未按工伤待遇给予全部报销。根据杜家恩提交的从通许县邮政局财务室复印的上述未全部报销的四张住院票据及一张2007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这五张票据共少报销7925.57元。通许县邮政局也未按工伤待遇给予杜家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未予报销,交通费也未全部报销。杜家恩住院期间由其妻杨顺娥陪护。2006年12月份杜家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共收取陪护人员住宿费325元。杜家恩于2006年9月12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位于南京市)作检查,花去检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杜家恩于2005年12月11日购买拐杖花去160元。在审理期间,通许县邮政局提出杜家恩的股骨头坏死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提出申请要求对股骨头坏死与摔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和排除股骨头坏死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杜家恩之损伤属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说明:杜家恩摔伤臀部和髋部,当时X线检查未发现骨质外伤性改变,给予对症治疗,五个月后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4期、右侧2期。根据以上伤情分析如下: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原因有外伤、激素、酒精、不明原因等四种,杜家恩的双侧股骨头坏死,根据现有的资料无法确定确切的原因。另查明,杜家恩摔伤后,通许县邮政局未及时申报工伤,而是以杜家恩属8023部队21核基地退役军人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旧伤复发的职业病鉴定,后因有关部门拒绝了职业病鉴定申请,才又按工伤程序进行申报,但因超过工伤申报的期限,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杜家恩得知情况后,于2008年1月20日向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仲裁部门以杜家恩所反映的工伤问题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截止2008年10月,杜家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92元,杜家恩内退后按90%领取内退工资。在杜家恩被返聘期间,每月领取返聘工资320元。通许县邮政局为杜家恩发放返聘工资至2005年12月份。通许县邮政局与杜家恩未签订返聘合同。上述事实,有杜家恩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宿、交通等相关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通许县邮政局关于杜家恩通知申请工伤的情况报告,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杜家恩系通许县邮政局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摔伤,应属工伤。由于通许县邮政局未及时为杜家恩申报工伤,致使杜家恩的工伤得不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发生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通许县邮政局负担。在本案中,通许县邮政局一直在为杜家恩能够享受工伤待遇而努力,只不过因为走了弯路而延误了工伤认定的时间;在通许县邮政局没有明确告知杜家恩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之前,杜家恩也没有必要直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责任不在杜家恩。通许县邮政局辩称杜家恩应以劳动行政部门为被告,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通许县邮政局辩称杜家恩所得的股骨头坏死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并未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摔伤的因果关系。该鉴定分析了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原因有:外伤、激素、酒精、不明原因等四种,而通许县邮政局并没有证据证明杜家恩的股骨头坏死是外伤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通许县邮政局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从通许县邮政局出具的“关于杜家恩同志申请工伤等情况的报告”中也可以看出,通许县邮政局对杜家恩的损伤属于工伤是认可的。杜家恩本应享受工伤待遇,而通许县邮政局对杜家恩因治疗工伤所花费用未全额予以报销,通许县邮政局应补足其差额部分。根据杜家恩提供的相关证据,通许县邮政局共少报销杜家恩医疗费7925.79元,杜家恩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200元通许县邮政局应予报销。通许县邮政局还应支付杜家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杜家恩在省内住院71天、在省外住院37天,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10元、省外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5元。杜家恩住院期间由其妻杨顺娥陪护,因未提供其妻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5、2006、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结合杨顺娥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在省内按每天20元,省外每天30元计算,应为2530元。住宿费杜家恩要求3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通许县邮政局应予支付。根据杜家恩治疗伤情的需要,通许县邮政局还应酌情支付杜家恩交通费900元(包括杜家恩到南京检查的交通费)。杜家恩购买残疾器具拐杖的费用160元,通许县邮政局应据实予以报销。通许县邮政局与杜家恩虽然未签订返聘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关系,且双方对返聘期限也未约定,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解除返聘关系,因此,杜家恩要求补发在医疗期内的返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邮政局辩称未拖欠杜家恩返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通许县邮政局为杜家恩发放返聘工资至2005年12月份,而从2006年1月份以来,杜家恩一直在继续治疗,杜家恩在规定的医疗期间通许县邮政局不应扣发返聘工资。但杜家恩要求通许县邮政局补发返聘期间的工资8960元,要求过高,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因杜家恩的伤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只能按12个月计算,所以通许县邮政局应补发杜家恩12个月的返聘工资共计3840元。杜家恩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许县邮政局应支付杜家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8元(按杜家恩2008年10月份应发工资标准每月1092元计算14个月)。杜家恩今后因治疗工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按工伤待遇标准予以支付。对杜家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许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杜家恩少报的医疗费8125.57元(包括杜家恩去南京检查的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元、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900元(包括杜家恩去南京检查的交通费)、住宿费32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补发杜家恩停工留薪期间的返聘工资3840元,给付杜家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8元,以上各项共计32428.57元;二、杜家恩今后因治疗所花的费用由通许县邮政局按工伤待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三、驳回杜家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负担。通许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未认定杜家恩摔伤和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该认定事实错误。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杜家恩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杜家恩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工伤认定,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通许县邮政局没有违法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杜家恩答辩称,一审处理无误,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家恩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是客观事实,通许县邮政局认为杜家恩目前的股骨头坏死和在工作期间摔伤无关,但提交的鉴定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杜家恩目前的伤情属于工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诉讼前,杜家恩一直在谋求工伤待遇,通许县邮政局也给与了一定程度配合,由于通许县邮政局迟迟未明确告知杜家恩其伤情非工伤,杜家恩在受伤之初没有意识到申请工伤认定的紧迫性,由此导致其申请工伤认定逾期,责任在通许县邮政局。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通许县邮政局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杜家恩在病情恶化后长期治疗,从有关治疗的证据、通许县邮政局给开封市邮政局的《关于杜家恩同志申请工伤等情况的报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社会保险中心给开封市邮政局的《关于原8023部队复转军人杜家恩同志申请就伤复发鉴定的说明》来看,杜家恩对自身的权利并未懈怠,一直在主张有关工伤待遇,故不能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相关费用的计算准确,其处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