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季××、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季××。被告:蔡××。原告吴××为与被告季××、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季××下落不明,于2009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吴××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裁定限制被告季××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东新路44号房屋(地号:j0315-6-5;产权证号:00005920)进行产权转让和设定他项权利。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黄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季××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届期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蔡××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季××1000000元。借款届期后,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季迪甲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季××支某某告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未作答辩。被告蔡××答辩称:被告蔡××为被告季××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蔡××与原告不相识,且不识字,亦无偿还能力。当时被告季迪乙三日内会偿还的。原告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季××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蔡××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条一份、银行存取款单二份,证明被告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季××、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表示对银行回单不知情,且自己不识字,对借款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季××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4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834元,由原告吴××负担2834元,被告季××、蔡××负担1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