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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文虎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文虎针织有限公司,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林雪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3号原告绍兴市文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晓阳。被告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雪凤。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国。被告林雪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明。原告绍兴市文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升公司)、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枝秀公司)、林雪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雪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林雪凤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林雪凤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林雪凤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阳、被告林雪凤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显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显升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30756.62元,双方于次日签订对帐单一份,并由被告一枝秀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后被告显升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林雪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显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756.62元;二、被告一枝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雪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雪凤辩称:没有出具过承诺书为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的还款进行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6日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出具的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显升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30756.62元,被告一枝秀公司为被告显升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林雪凤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管辖权问题有异议。2、被告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国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当时被告显升公司和一枝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购买的两处房产是用公司的资金购买的。被告林雪凤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被告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国与被告林雪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林雪凤离婚时,房产是归被告林雪凤所有,企业资产及剩余的股权归被告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被告林雪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份协议来说,没有提到是公司资金购买房产,恰恰证明公司资产是归被告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且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4、被告林雪凤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林雪凤愿意为被告显升公司和一枝秀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雪凤认为承诺书上“林雪凤”的印章是假的。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雪凤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林雪凤”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盖有被告显升公司和一枝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林雪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显升公司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5日,被告显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0756.62元,被告一枝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帐单上盖章的事实。证据2被告林雪凤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林雪凤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显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国与被告林雪凤离婚时,约定所购房产是归被告林雪凤所有,企业资产及剩余的股权归刘飞国所有的事实。证据4,系承诺书,内容为林雪凤自愿向原告保证对被告一枝秀公司、显升公司截止2008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2796556.62元,12月3日付原告货款300000元,12月5日原告发货货款为55476元,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2552032.62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落款处“我自原”三字被告林雪凤庭审中已确认为其本人所签。其中“我自原”中的“原”字显系“愿”字之笔误,因该文书抬头为“承诺书”,且已对具体内容作了详尽记载,按通常理解,“我自原”应理解为该承诺系承诺人自愿作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雪凤于2008年12月9日自愿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一枝秀公司、显升公司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2552032.62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林雪凤对此虽有异议,认为签字系被迫作出,但未对此提供反证;同时,对被告林雪凤要求对承诺书上“林雪凤”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私章刻制数量可以不受限制,且无需登记备案,同时私章的名义所有人极易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故对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文虎公司与被告显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显升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430756.62元,双方于次日签订对帐单一份,被告一枝秀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显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林雪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显升公司和一枝秀公司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共2552032.62元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显升公司支付欠款,要求被告一枝秀公司、林雪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凤虽辩称未为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作过保证的承诺,但未对此提供反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显升公司、一枝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文虎针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23075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雪凤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7元,减半收取7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9元,由被告宁波显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林雪凤负连带责任,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