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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淑祺与王尤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祺,王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潘淑祺。被执行人王尤海。申请执行人潘淑祺与被执行人王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中院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淑祺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尤海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王尤海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潘淑祺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尤海现今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赞同,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尤海现今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