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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与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吴××,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吴××。被告:郑××。原告邵××与被告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被告吴××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至,被告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吴××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2.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答辩称:被告吴××借款时,其本人并不知情,该借款应由被告吴××偿还。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系被告吴××于2007年6月4日出具,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对原告的二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郑××无异议,被告吴××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在庭审中提出在借款后已偿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与被告郑××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吴××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吴××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应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吴××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吴××个人债务,故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郑××共同归还原告邵××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