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王××。被告:何××。原告林××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金20000元未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何××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至今未付本息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至今未付本息的事实。被告何××辩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本息后,原告当即撕毁借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人陈某、叶某不在借款现场,不知情。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即一个月利息为1200元,被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原告出借18800元。被告对还款经过陈述如下:2008年11月10日,他向朋友借来2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因尚欠他信用卡款1200元,原告于是还给他1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借款为高利贷,月利率为6%。由此可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800元,实际向原告还款18800元,此情形不符合高利贷借款的常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亦认为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借款日期应从即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没有证人陈某、叶某在借款现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原告当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付给被告188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辩称已偿还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应当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18800元以其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