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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清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杨亮峰与孟美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亮峰;孟美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清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亮峰,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被告孟美萍,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周跃峰(系被告丈夫),男,清徐县南营留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杨亮峰与被告孟美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峰、被告孟美萍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峰诉称,被告孟美萍于2006年10月1日向刘亚军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美萍以多种借口拒不偿还,2008年11月26日,刘亚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孟美萍,我也多次找孟美萍要求其偿还债务,但孟美萍一直拒绝偿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我自愿放弃,利息算至孟美萍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孟美萍辩称:1、2006年10月1日,被告孟美萍向刘亚军借款10万元,到2008年3、4月份加上利息重新给刘亚军打了15万元的欠条,所以借款本金是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2、被告孟美萍不知道刘亚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孟美萍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秦某到被告处仅仅是和被告商量债权转让一事,并没有通知被告,再者,即使通知被告也应是刘亚军本人通知,而非其他人。综上所述,我和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向原告还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孟美萍给刘亚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刘亚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截止08.7.15号前还清月息:5分欠款人:孟美萍06.10.1。”2008年11月26日,刘亚军出具一份债权转让书,内容是:“本人将与孟美萍06.10.1日的债权转让给杨亮峰”。2008年12月1日,刘亚军出具通知一份,内容是:“孟美萍关于你在2006年10月1日欠我的债务,我已将此债权转让于杨亮峰,你向他清偿刘亚军2008.12.1”。庭审中,证人秦某称他去过被告处四、五次,曾见过被告孟美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峰,秦某称当时他告诉孟美萍和周跃峰,刘亚军将债权转让给杨亮峰一事,当时他也带了孟美萍给刘亚军打的欠条,周跃峰称他外面有债权也转让了吧。周跃峰对证人秦某的证词持有异议,称秦某当时仅仅是和他们商量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他们。另外,证人秦某称和自来水公司的梁刚明于2008年12月1日去被告的门市将债权转让通知交给了被告门市的一个十几岁的后生,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孟美萍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75600元(利率按2分52计算)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债权转让书,通知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美萍给刘亚军出具的欠条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应当认定欠款事实。刘亚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亮峰,有刘亚军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和原告持有的欠条原始凭证,应当认定刘亚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亮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杨亮峰对该债权转让表示同意接收。之后,刘亚军给被告孟美萍出具一份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孟美萍于2006年10月1日欠刘亚军的债务已将此债权转让于原告杨亮峰,让被告孟美萍向杨亮峰清偿。证人秦某当庭作证几次到被告门市谈债权转让一事,且将该通知送到被告门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要将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使其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无需征求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即为有效。本案中刘亚军作为原债权人已将债权的原始凭证交给原告杨亮峰,且给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并将该通知由证人秦某送到被告门市,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约定为5分,实际按2分52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美萍辩称未收到刘亚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且证人秦某去被告门市也仅仅是谈债权转让一事,并非是通知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10万元,而非1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亮峰借款本息2256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孟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审 判 员 郑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