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富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89号原告丁富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包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露彬。原告丁富祥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谢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富祥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为浙D×××××雷克萨斯轿车投保被告处,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每座10000元。2008年5月5日,金学峰驾驶车牌为鲁K×××××轿车由东向西途径104国道时,与交会的由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金学峰、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客王莉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建议整车报废,评估价值为504595元。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车上乘客王莉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莉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今后双方无涉。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学峰,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驾驶车辆内乘客王莉莉受伤及车辆损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2600元、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险为442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乘客座位险每位10000元。对于2008年5月5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2007年12月的车辆损失保险情况,原告的车辆市场价格为442000元,在2008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认为根据车辆的评估价格是504955元,该评估报告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经济价值规律,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来使用。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格,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考虑到折旧,以每月千分之六的比例折扣,原告的车辆在出险时的保险金额应乘以97%。原告已向肇事方索赔车辆损失险351816.5元,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只有74923.5元(按照车辆实际保险金额乘以0.97再减去351816.5元)。丁富祥的人身损失已在对方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除了丁富祥的医疗费用6839.2元超过对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于对方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该按照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乘以30%,该部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人身损失险为2051.76元。对于车上人员王莉莉的损失,其应当就其所受的人身损失由对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双方事故比例予以确认。只有在剩余赔偿金额仍然赔偿不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乘客险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由于王莉莉没有向对方要求赔偿,故被告暂不予补偿。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发票2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相应险种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已经载明人伤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证据2、(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实际车损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的保险责任只能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及原告当时车辆的实际价格来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除了医疗费6839.6元以外,其他的人伤损失都在对方的交强险限额内,而且都得以赔偿,对医疗费被告按照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乘以30%,该部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人身损失为2051.76元。证据3、赔偿协议1份、王莉莉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车上乘客王莉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向其赔偿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使该赔偿协议是真实的,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赔偿王莉莉相关损失,对损失的合理性要根据相关材料来核定,就原告是否将赔偿款实际支付给王莉莉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王莉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43天没有异议,因王莉莉没有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51.44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为22天,护理费按每天62.84元计算。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只能在医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章第五条第8款规定,王莉莉的损失应先在肇事方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相应的发票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缴纳保费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商业险部分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评估报告的内容在判决书已有体现,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王莉莉损失医疗费8568.09元、误工费2211.92元、护理费1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并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金学峰驾驶的鲁K×××××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金学峰、丁富祥以及原告车上人员王莉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学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571.34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5369.2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3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施救费1852元、评估费66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费504595元的损失、同时认定金学峰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11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3546.3元,余款509434.2元的70%即356603.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元,金学峰支付156603.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首先,关于车损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按保险金额442000乘以事故责任比例30%,经计算为132600元。被告主张应赔付给被告的车损金应根据折旧率表,将保险金额乘以97%减去原告自第三者处获得的车损赔偿金353816.5元((504595-2000)*0.7+2000),即74923.5元。对此认为,原告自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系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而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应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按442000元乘以30%,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已经向侵权方主张,故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442000元减去2000元再乘以30%为13200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款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与第三者金学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超过部分6839.2元的70%,其余人伤损失亦在对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仅需支付给原告6839.2元的30%即2051.76元。再次,关于原告车上乘客王莉莉的保险赔偿款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仅对超过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因驾驶保险车辆给车上人员王莉莉造成人伤损失,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王莉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在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现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赔偿协议要求证明其已经赔偿王莉莉损失3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可以认定王莉莉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医疗费8568.09元、误工费2211.92元、护理费1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等各项损失计12822.49元。原告主张其赔偿的30000元中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其余款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莉莉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或者受到其他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822.49元的30%计3846.75元。该金额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最后,被告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人伤医疗费损失,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51.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846.75元,合计人民币137898.5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富祥保险赔偿金13789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