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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与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裘××。原告乐××与被告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起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横机、套口机等配件价值91089.5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50000元,余款4108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横机、套口机等配件款计41089.50元。被告裘××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裘××签字认可的发送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价值91089.50元的横机、套口机的事实,以及曾付款50000元,余款41089.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横机、套口机等配件价值91089.5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50000元,余款4108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横机、套口机等配件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对被告付清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1089.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货款4108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