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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有法与龚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法,龚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陈有法,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17组。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龚碧辉,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有法与被告龚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法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法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龚碧辉承担,借款期限为借款日至2008年7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19日。被告龚碧辉未作答辩。原告陈有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龚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龚碧辉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被告龚碧辉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有法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收取违约金,可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龚碧辉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0000元借款的事��。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陈有法为主张债权,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龚碧辉向原告陈有法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能及时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应当视为逾期利息,原告认为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的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追索借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龚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碧辉返还原告陈有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陈有法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龚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