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国宝与戴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宝,戴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钟国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被告戴孟勇。原告钟国宝诉被告戴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光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在2007年2月5日、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言明借期均为2年。前述借款由被告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有费用。该款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归还1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38129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归还完毕日止利息按42元/日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原件2份、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5日,马光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25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07年3月7日,马光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1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马光明于2009年4月11日归还1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本案的代理费为4000元。就利息,原告认为过高已主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担保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支付本金、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马光明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孟勇应支付给原告钟国宝人民币102129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38129元、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