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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轴与新昌××××司、新昌××××轴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昌××××司,新昌××××轴,新昌××××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新昌××××司。住所地:新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新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上诉人新昌××××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金马××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8日,被告三××司因向银行转贷需要周转而向原告金马××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从公甲帐户取出后汇入三××司帐号。三××司因此向金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期满后,三××司失约未还。原一审法院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所借本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以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判决:一、三××司返还金马××借款人民币99.99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三××司未按前项规定期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8日三××司向金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1月15日归还。同日,金马××从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某某行大市聚支行帐户取出款项100万元,根据袁乙的要求存入新昌金甲空调厂帐户,同日该款由袁乙取出存入三××司帐户,有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某某行大市聚支行号码00216、00203的取款凭条和号码00241、00250的存款凭条及袁乙签字证实。另查明,从新昌××××司大市聚支行分户帐号43×××45资金进出情况流水号码看,该公甲2006年10月31日帐户余额4836.84元,11月8日转入100万元,同日取现36万元,11月9日转帐80万元(00179号袁乙签字),同日新昌威尔轴承厂转入三××司帐户128万元号码为00193,上述证实金马××汇入三××司帐户100万元后,三××司实际使用的数额。再审一审判决认为,金马××与三××司借款事实存在,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借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向金马××返还。现金马××要求三××司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虽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中三××司曾申请调查取证,因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依法不予准许符合规定,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三××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新昌××××司负担。新昌××××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金马××在借贷时,不问借贷的原因、不要求利息、向不认识的对象发放巨额资金,该借款行为有悖于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非三××司人员所写,而是原新昌农村合某某行信贷人员张乙的笔迹。借条上的公乙虽是三××司的公乙,却是张乙私自使用加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的是张乙,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只是被张乙非法利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马××辩称,三××司于2006年11月8日向金马××借款,并在当天收到了金马××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一事实由借条及存取款凭证为证。由于该款系三××司为转贷而借,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周左右,故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于三××司收到100万元款项后,该款项即由其掌控,款项的实际用途等是三××司的事,与他人无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二组证据:(一)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某某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司已于2009年2月17日向新昌农村合某某行大市聚支行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该诉讼中包括本案的诉讼标的。(二)新昌公某某传唤通某某、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各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判决后,上诉人三××司、袁乙及其妻子为逃避执行,制造虚假诉讼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证实三××司向金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上述证据,三××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马××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仅能证明三××司已向新昌农村合某某行大市聚支行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及袁乙为逃避本案执行,制造虚假诉讼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三××司向金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金马××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新昌××××司股东为袁甲、袁乙、袁某三人,袁乙与袁甲系夫妻、袁某系双方之女,新昌金甲空调厂是袁乙名下独资企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金马××提供的2006年11月8日加盖新昌××××司公乙的借条证明三××司借到金马××人民币100万元。同时金马××提供的浙江省新昌县农村合某某行号码为00216、00203的取款凭条和号码为00241、00250的存款凭条证明2006年11月8日金马××从其开设在新昌农村合某某行大市聚支行的帐户里取款100万元,存入新昌金甲空调厂帐户,同日该款由袁乙签字取出存入三××司帐户。上述借条及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司向金马××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虽三××司认为其与金马××间未发生借款100万元的关系,金马××提供的借条内容非三××司人员的笔迹。借条上的公乙虽是三××司的公乙,却是银行工作人员张乙私自使用加盖、该款实际为张乙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司向金马××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该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三××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金马××要求三××司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返还借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新昌××××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