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某、王某(均已判刑),于2008年8月29日晚,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单县中心医院南家属院李某某家,窃取李的红色“捷达”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三星”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银色“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所盗捷达摩托车,让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单县大运摩托车维修部的宋某某。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居某、宋某某、朱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证明,由单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