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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陈××、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陈××,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郑乙。原告郑甲诉被告陈××、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陈××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同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出具欠据两份,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口头答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已还本金31000元。被告陈××涉及非法金融活动,已由柳市镇成立清算组织,要求将本案移送柳市镇的非法金融清算组织处理。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出具欠据两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据原件两分、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两份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已还本金31000元,原告承认已收款30000元,被告陈××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还款31000元,故对还款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为宜,被告陈××辩称本案应移送柳市镇的非法金融清算组织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两份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甲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325元,被告陈××、郑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