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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360-x),住所地:宁波市××沧海路××号(1-4)。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田郑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康××。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9月3日、9月5日、9月8日分四批向被告送交了相关货物,价款共计62085.40元,并于同年8月22日、9月23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62085.40元的3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85.4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货清单4份、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9月3日、9月5日、9月8日四次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62085.4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3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口头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付清62085.40元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08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9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