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人××路××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委托代理人:阚××、王××。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世安××)为与被上诉人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煤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 判 员 姜 铮 和代理审判员 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 记 员 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安××承接长兴翡翠名都建设工程期间,鲍××与该工程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发生水泥买卖业务,2007年10月30日,世安××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工程某某部副经理韦某某向鲍××出具由其签字并加盖浙江世安甲设翡翠名都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一份,确认该项目部欠鲍××水泥款652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底付清。此后,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鲍××又向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工程某某部发送散装水泥441.68吨,由世安××人员厉强签收。后经鲍××催讨,仅由韦某某支付鲍××货款30000元,余款久拖未付,致纠纷成讼。鲍××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安××支付货款15316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1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世安××在原审辩称:世安××与鲍××之间没有水泥买卖关系,鲍××主张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鲍××作为个人,不具备水泥销售经营资格,请求驳回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水泥买卖业务,故对世安××所提出的鲍××不具备水泥销售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鲍××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韦某某和厉强均为世安××的工作人员,世安××虽主张厉强同时也是昆仑建设翡翠名都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认定厉强所签收的441.68吨散装水泥系用于世安甲设翡翠名都一期二标段工程某某部。世安××承接长兴翡翠名都建设工程期间,收取鲍××发送的水泥后,应支付相应货款。韦某某向鲍××出具的由其签字并加盖浙江世安甲设翡翠名都技术专用章的欠条,已确认该项目部欠鲍××水泥款652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底付清,但此后世安××仅支付鲍××货款30000元,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35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日共计417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利息为3082元。厉强所签收的441.68吨散装水泥,因厉强出具的欠条及23张发货单上均未注明水泥单价,该院参照韦某某向鲍××出具的欠条上所定单价(即245元/吨)确定,合计金额为108211.60元。因双方对该批水泥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对鲍××要求世安××支付该笔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鲍××要求世安××支付2008年3月3日送货单上10吨水泥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世安××支付鲍××货款人民币14341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2元,合计14649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83元,由鲍××负担353元;世安××负担44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鲍××)。世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从未与鲍××发生过水泥买卖。鲍××是浙江三狮集团小浦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三狮小浦某司)和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狮水泥公司)的销售员,世安××是通过鲍××向三狮小浦某司和三狮水泥公司购买水泥,而非与鲍××发生买卖水泥的关系。鲍××无权向世安××主张债权。且世安××没有委托厉强接受过水泥。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工商经营活动需经过我国工商机关的核准登记,否则是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应当被追究非法经营罪。鲍××未取得营业执照,故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水泥买卖,否则是非法经营。若鲍××确实存在水泥买卖非法经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鲍××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世安××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世安××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汇票申请书3份与由“鲍××”作为领款人签名的领付凭证5份,证明世安××与三狮小浦某司、三狮水泥公司有水泥买卖业务,鲍××是上述公司的代理人。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汇票申请书与领付凭证的时间与本案涉及的水泥买卖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鲍××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泥买卖的主体问题。世安××认为其与三狮小浦某司、三狮水泥公司发生过水泥买卖,而不是鲍××个人。但一审中的证据“欠条”和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均写明是“鲍××”,而非三狮小浦某司、三狮水泥公司。世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虽然鲍××曾代理三狮小浦某司、三狮水泥公司与世安××发生过水泥买卖业务,但并不影响其个人与世安××发生水泥买卖业务。至于鲍××个人买卖水泥的资格问题,鲍××虽然没有取得从事水泥买卖的营业执照,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违反的只是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世安××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世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陈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