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被告方××。原告陈××诉被告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康某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设计定金1000元,由服务部为原告的房屋装饰设计。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服务部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由其为原告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桂花城流��某7幢一号601室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同日原告交付一期工程款50000元。服务部刚进房屋装修,原告即发现服务部关门停止营业,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款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设计定金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经营者情况各1份,装饰装修合同1份,收据2份。被告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原告陈××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经营者情况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身份及服务部业主方××作为被告主体的情况。原告提供设计定金收据1份,证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经营的服务部设计定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期工程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经营的服务部为原告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桂花城流云某7幢一号601室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同日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计50000元,现服务部业主去向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陈××交付给被告方××经营的服务部设计定金1000元,由服务部为原告的房屋装饰设计。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服务部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为原告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桂花城流云某7幢一号601室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同日原告交付一期工程款50000元。服务部仅装修房屋三天,原告即发现该服务部关门停止营业,该服务部业主即被告方××亦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装修款及定金。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方××经营的服务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因需房屋装修交付给被告定金1000元,并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一期装修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装修义务,但被告仅进场装修三天即停工,业主去向不明,造成装修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定金应双倍返还即2000元,并应退还原告一期工程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服务部的业主,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方××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康某装饰服务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装修工程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元,合计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