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堤××)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莱××)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堤××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得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堤××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嘉得莱××向原告苏堤××购买压滤机两台及配件,总价款9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即付60%,余款10%调试后付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一周内。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货,并于同年5月13日对设备进行调试合格。现原告已收取货款90%,但调试合格后10%的货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8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57%从2007年5月14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权某义务;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3、设备维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指导安装并调试正常被告嘉得莱××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嘉得莱××拖欠货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苏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得莱××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85元,合计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