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张甲。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楼××。原告张甲与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原告张甲在审理中要求追加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2月16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楼××在2007年10月6日至2008年1月8日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料合计货款188880元,由销货清单和欠款凭证为证。欠款凭证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货款188880元,支付违约金3277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楼××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88880元,支付违约金43725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某)。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中××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木材,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木材,原告与被告楼××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被告楼××个人的行为,与被告中××公司并无关联性,应由被告楼××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浙江中超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月19日变更为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公司主体适格。2、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同一份,证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楼××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公司将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楼××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销货清单及欠款凭证十份。证明2007年10月6日至2008年1月8日间,原告张甲销给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项目部各种规格板材十次,其中被告楼××签收八次,计货款152800元,被告楼××的工地材料员瞿某某签收二次,计货款36080元,欠款凭证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张甲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中××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内部承包某同只能证明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楼××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楼××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的8项目经理是金某某。对证据3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清单反映的是原告张甲与被告楼××及案外人瞿某某之间买卖关系,被告楼××及瞿某某未到庭,其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楼××及瞿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中××公司无关。证据4照片两张,系原告张甲单方拍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求证目的。被告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金某某,被告楼××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张甲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中××公司内部的事情,根据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楼××签订的内部承包某同,被告楼××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中××公司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楼××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楼××在承包工程施某某间八次向原告张甲购买各种规格板材,计货款15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瞿某某签收的二次板材计货款36080元,原告认为瞿某某是被告楼××的工地材料员,其签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中××公司也予否认,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张甲应另行主张权利。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公司承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被告中××公司与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公司承建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二期厂房扩建项目,开工日期2007年9月2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613.3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楼××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公司同意将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楼××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承包期限与被告中××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期相同,并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中××公司收取被告楼××施工工程总造价1%的管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32.9万元。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楼××在该项目承包施工期间,于2007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11日间,先后八次向原告张甲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八次,由被告楼××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计货款152800元。欠款凭证上均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楼××未支付货款。原告张甲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88000元,支付违约金43725元(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二期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公司承建,被告中××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后与被告楼××签订建筑工程内某某包某同,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楼××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楼××在承包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施某某间,向原告张甲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八次计货款152800元,由被告楼××在销货清单上签收为凭,应予确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楼××购买板材后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公司承建诸暨市来兴球墨铸造厂厂房扩建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楼××施工,对被告楼××尚欠原告张甲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甲提供的二份销货清单上由瞿某某签收,原告张甲认为瞿某某是被告楼××工地的材料员,其签收板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中××公司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甲可另行向瞿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应支某某告张甲货款152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8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25元,被告楼××负担4000元,被告浙江××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