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糜甲、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糜甲,林××,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糜甲。被告:林××。被告:糜乙。原告赵××为与被告糜甲、林××、糜乙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甲、林××、糜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糜甲与糜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短期周转之用,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3日,由被告糜甲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糜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糜甲、林××、糜乙均已外出,无法找到。现原告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糜甲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糜乙、林××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2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糜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3日,并由糜乙作担保的事实;2.1996年1月9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糜甲与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担保人糜乙的婚姻事实。被告糜甲、林××、糜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糜甲、林××、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糜甲、糜乙亲笔书写,反映了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糜甲向原告赵××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糜甲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被认定为系被告糜甲、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糜甲归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林××、糜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80000元;二、被告林××、糜乙对被告糜甲的债务向原告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糜甲、林××、糜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审 判 员 林文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婧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