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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江明与黄允虎、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江明,黄允虎,黄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号原告傅江明,经商,市江东街道下麻车村。被告黄允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黄彬彬,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原告傅江明为与被告黄允虎、黄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虎、黄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江明诉称,被告黄允虎、黄彬彬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还款。嗣后,上述款项经本人多次向黄允虎、黄彬彬追讨,但分文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允虎、黄彬彬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允虎、黄彬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允虎、黄彬彬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黄允虎、黄彬彬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傅江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黄允虎、黄彬彬,2007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允虎、黄彬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从2008年1月29日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虎、黄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黄允虎、黄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