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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竺×与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竺×,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9月22日,被告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自2007年5月14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23日止,结欠本息人民币4974.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竺×仍一直未归还透支本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人民币497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牡丹卡申办资料二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牡丹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款明细单三页,证明截止2008年11月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息4697.73元。4、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后续利息单三页,证明被告结欠后续利息款176.82元。被告竺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2日,被告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自2007年5月14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2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息人民币4974.55元。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归还透支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4974.55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4974.55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