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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原告鲍××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20‰,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2007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答应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所欠利息进行了确认。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600(其中9600元从2007年10月5日算至2009年2月5日,以后另计。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鲍××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有的,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20‰,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2100元,故被告同意归还32100元,现在被告一时无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是向郁某某借款,由鲍××担保,该50000元借款后转到原告处,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鲍××在2007年10月5日声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后,被告于当日又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称,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写,但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明��息。本院认为,虽借条上内容不是被告所出具,但被告在他人所写的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条所记载的事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曾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代偿后,被告胡×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7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载有:今借到鲍根某某金叁万元整,尚欠利息壹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今后还款计划如下:2007年10月15日还本息5600元,11月15日还本息5500元,12月15日还本息5400元,2008年1月15日还本息5300元,2月15日还本息5200元,3月15日还本息5100元,4月15日还息5000元,5月15日还息5000元的借条上签上具借人胡×。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在2007年10月5日尚欠原告鲍××借款30000元、拖欠利息1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鲍××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及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2月5日利息款19600元;2009年2月6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