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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军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军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陈军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英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英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2007年9月18日,原告丈夫徐宣木驾驶被投保的车辆与陈珣发生碰撞,造成陈珣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宣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陈珣家属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6000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8109.85元,其中医疗费27382.85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该车辆在2007年9月18日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一人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肇事驾驶员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发票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及驾驶员徐宣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徐宣木系酒后驾驶。第3组,门诊病历及病程记录1本、死亡报告单和火化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受害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27382.8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结婚证1份,以证明驾驶员徐宣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赔偿协议书和(2008)诸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夫妻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32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刑事判决书和已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无异议。第6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时期存在不同。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条款第6条第5项约定,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是陈军英本人书写,被告就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未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8日,徐宣木饮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区,途经绍大线50KM300M诸暨市实验职中门口处,因未注意其他行人动态,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受害人陈珣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宣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17日,徐宣木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受害人陈珣系农民,生于1991年6月14日,于2007年9月26日死亡,该事故产生受害人医疗抢救费27382.85元。2007年9月27日,徐宣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徐宣木己支付给受害者家属人民币326000元。徐宣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鉴���,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己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讼争的焦点是酒后驾车肇事,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相对应,因此,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提供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原告书写,故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保险理赔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军英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081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