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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有限公司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53号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甲。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甲系油漆工,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2007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材料款82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帐单中签名确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油漆材料款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交于被告。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期间,被告陈甲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2007年12月2日,双方对前期的购销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材料款8580元,扣除退货38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油漆材料款8200元。并由被告陈甲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对所欠的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且对购销的货款已结算清楚,故双方的购销关系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甲理应及时支付结算后的欠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货款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