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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为与被上诉人祝××、原审被告胡××民、祝××与梁××、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梁××为与被上诉人祝××、原审被告胡××民,祝××,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胡××。上诉人梁××为与被上诉人祝××、原审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被上诉人祝××的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胡××向祝××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后经祝××催讨,胡××至今未付。胡××、梁××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祝××于2008年12月16日,以胡××向其借款5000元未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胡××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梁××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胡××、梁××负担。胡××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用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看病、生活费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梁××在原审中答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于某妻共同生活。2007年4月20日,梁××已向法院提起与胡××的离婚诉讼,本案借款时间是2008年2月18日,发生在分居期间,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胡××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胡××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胡××、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2007年因伤治疗情况属实。梁××系胡××的前夫,该笔借款是在其二人判决离婚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梁××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据此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胡××、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祝××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梁××负担。上诉人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祝××与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二、即使存在该借贷关系,也是胡××的个人债务。早在2006年初,梁××就已经与胡××分居,并于2007年4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梁××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在家庭生活上。况且,原单位打入梁××工资卡(存折)上的生活费,都是胡××领取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祝××证明借钱给胡××的时间是在胡××、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胡××、梁××应当共同偿还,除非梁××能够证明祝××借钱给胡××时明确约定借款由胡××个人偿还或者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祝××知道他们夫妻之间有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清偿的书面约定,但从一审到二审,梁××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梁××认为该借款是虚构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至于某妻有无分居、梁××是否知情以及借款有无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内部的事,祝××无权也无法知道。三、临海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699号判决书证明梁××和胡××于2008年10月被判决离婚,胡××在该案庭审中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和本案借款等相关依据,能说明本案借款的用途。该判决书未认定胡××、梁××在判决离婚前已经分居。综上,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梁××知道并同意胡××向别人借钱,双方未分居,胡××从未领取梁××工资卡里的钱。二审中,上诉人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5份、个人客户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原件)1份和帐号为××的零售类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原件)1份,旨在证明:胡××一直在领取梁××工资卡里的钱,她的生活是有保障的,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胡××款项是2006年,胡××发生车祸是2007年,本案借款系用于车祸后的生活费;其他证据不能反映胡××取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胡××质证认为:2006年1月后就未领钱,工资卡被梁××拿回,可以去银行查询。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梁××曾经汇款给胡××,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胡××个人借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祝××和原审被告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胡××向被上诉人祝××借款5000元,有胡××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胡××陈述借款经过、用途较为具体,上诉人梁××认为该借款系虚构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祝××、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应当归还借款。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梁××与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梁××上诉认为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与祝××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胡××个人债务,而且梁××、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与胡××应当共同偿还尚欠祝××的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