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丹与吴建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吴建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吴建琴。原告李丹诉被告吴建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被告吴建琴系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2室原产权所有人。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约定:转让价格128万元,装修款115000元。200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16日,凤起路66号1603室房屋所有人张守林向法院起诉李丹,称李丹违法侵占1602室与1603室的公用通道,将公用通道装修进1602室内,造成1603室门前被堵塞,无法通行,请求排除妨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丹将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及其他附属物拆除。判决生效后,李丹履行了义务,共计花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共通道后将房屋装修并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支付该房屋的价款包括该房屋原告结构的装修款。现原告拆除购买的部分建筑物,该部分为原告取得房屋时已存有的结构,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被告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给原告,共计1889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琴辩称:被告不是诉争房屋的第一手产权人,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买进后就是这个格局,一点都未改变,如果原告要追偿要向第一手产权人吴杰娟追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丹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1)原告与原产权人吴建琴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证明该房的固定装修包含在房价内;(3)证明原告就该部分支付了对价;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被告吴建琴系1602室原产权所有人;3.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系1602室现产权人;4.律师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1)原告在购买1602室时已经是这样的格局,1603房门封闭是在2003年前就已形成;(2)被告装修完房屋后卖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5.证明1份,欲证明1602室正门格局在原告购买时已存在,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6.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原告并非侵占公共通道的实际侵权人;(2)证明法院判令原告拆除其向被告支付了对价的部分建筑物;7.发票、收条、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拆除该部分建筑物以及安装房门共计花费5000元;8.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对价的正门内部装修情况以及拆除后的实地情况。被告吴建琴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购入诉争房屋,该房2003年之前就已经是这个格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同诚物业公司柳经理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铁门被告从未更换过,只是换了一个锁芯,因为被告买入该房前已经有人租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从未入住过该房。对证据5有异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对证6无异议,但原告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发生了什么事。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6-8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律师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签字,证据5系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两证据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涉诉房屋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故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2室房屋原系吴杰娟所有,吴杰娟在房外公共通道上安装铁门,将约2平方米的公共通道封闭自用。2004年10月20日,吴杰娟与被告吴建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吴建琴。吴建琴购买后,将房屋的正门拆除,外面铁门更换后作为大门。2007年8月28日,原告李丹与吴建琴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丹以128万元的价格受让吴建琴上述房屋,另支付装修款115000元。200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16日,1603室房屋所有人张守林向法院起诉李丹,称李丹违法侵占1602室与1603室的公用通道,将公用通道装修进1602室内,造成1603室门前被堵塞,无法通行,请求排除妨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丹将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及其他附属物拆除。判决生效后,李丹履行了义务,共计花费5000元。现李丹认为该拆除费用及相应的装修损失应由吴建琴承担,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吴建琴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让涉诉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损失和装修价款的部分损失。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转让时,原告是否知晓该部分空间系私自封闭公共通道而成的。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未将房屋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称原告买房时已实地看清楚,并知晓该2平方米不包括在房屋121.73平方米的面积里。本院认为,房屋的户型结构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有标示,且在房屋设计格局之外另行封闭公共通道形成的部分,依常理亦可识别,另外,通过上下楼层比较也可发现该部分系曾作改动。因此,应当认定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对于增加的2平方米面积系私自封闭公共通道形成是知晓的。私自封闭公共通道增加使用面积,本身即存在风险。原告对该现状予以认可,并受让该房屋,则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对该封闭部分额外支付款项、如该封闭部分被拆除损失应由谁承担,故原告作为现所有权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缺乏依据。对于装修价款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装修款包括拆除部分及拆除部分所占装修款中的比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