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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鸿森老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喻福华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湖州鸿森老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喻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爱明。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鸿森老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志杰。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原审被告:喻福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炭。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杨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鸿森老宗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鸿森公司)、原审被告喻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帆公司与鸿森公司之间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驾驶员即喻福华代表杨帆公司在南浔地区承揽运输业务。2008年7月19日至22日,鸿森公司将苏州三翔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红高粱(安欣木业)地板厂、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宝艺兴木业有限公司委托鸿森公司发往长沙、岳阳等地价值为458630元的木地板交杨帆公司承运,并由喻福华代表杨帆公司与鸿森公司在南浔镇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6份,双方约定承运合同履行地为南浔镇,货到目的地后支付杨帆公司运费,并约定了货物损毁承运责任等事项。2008年7月24日,承运上述木地板的杨帆公司所有的由喻福华驾驶的赣C×××××大型货车在途经江西省上高县320国道945KM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起火,赣C×××××大型货车及车上价值45万余元的木地板货物被烧毁。同年7月25日、30日,喻福华向鸿森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上述木地板已烧毁,造成损失价值4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我愿意负责赔偿”。之后,鸿森公司与杨帆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鸿森公司已向上述五公司(厂)支付了赔偿款项。杨帆公司的赣C×××××大型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4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鸿森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喻福华、杨帆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5万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鸿森公司4万元,由喻福华、杨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喻福华、杨帆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喻福华、杨帆公司未作答辩。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与杨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且系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非强制险或第三者责任险,鸿森公司只能向杨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索赔只能由杨帆公司依正常理赔程序向答辩人主张。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森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森公司与杨帆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杨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喻福华“我愿意负责赔偿”之承诺,可视为对该履行赔偿义务之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与杨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森公司之请求也未超过实际损失之数额,故鸿森公司要求杨帆公司、喻福华连带赔偿损失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帆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杨帆公司在向鸿森公司赔偿后可向大地财保公司索赔,故鸿森公司要求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帆公司赔偿鸿森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喻福华对杨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795元,由杨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帆公司与鸿森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杨帆公司不知道一审判决中提及的6份货物运输合同,且事后也没有经过杨帆公司的追认。喻福华并非杨帆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也不是杨帆公司聘请的司机。2、财产损失为45万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鸿森公司让浙A×××××车于2008年8月3日将车上没有遭受火灾的700平方木地板运走。且据了解,该批货物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了理赔,故鸿森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提起诉讼。3、杨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帆公司与肇事车车主喻小林之间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购买汽车赣C×××××。根据双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使用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刑事责任,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鸿森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喻福华、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也未作答辩。二审中,杨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杨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杨帆公司具有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以及其与喻小林之间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西-杭州木地板700平方。沈建131××××8192,浙A×××××。08/8.3”,证明地板没有全部受损。对于上述证据,鸿森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只有喻小林的单方签名,没有签订日期。对于证据2,收条中提及的700平方木地板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杨帆公司具有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但合同中条款多处空白均未填写,仅有承租人的签名,出租人未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且承租人是喻小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鸿森公司、喻福华、大地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帆公司与鸿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本案的承运车辆赣C×××××的车主是杨帆公司,杨帆公司称该车是融资租赁给喻小林,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喻福华作为赣C×××××的驾驶员与鸿森公司签订6份货物运输合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理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是代表杨帆公司在南浔地区承揽运输业务。此外,杨帆公司称财产损失45万元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一审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高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将近7小时将火扑灭,车辆及车上木地板被烧毁”这一事实。上诉人杨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