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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料厂与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嘉兴市××区××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区××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明星村。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高×。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上××司(下称万嘉公××)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区××料厂(下称迈××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嘉公××委托代理人朱×、孙×,被上诉人迈××厂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7年10月开始迈××厂为万嘉公××承揽制作箱包用拉杆、轮子等配件。至2008年4月,迈××厂制作箱包拉杆等配件共计价款743148.30元,万嘉公××已支付642375元,尚欠100773.30元。万嘉公××提出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未举证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万嘉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迈××厂价款100773元。如万嘉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2193元,由万嘉公××负担。上诉人万嘉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尚欠迈××厂价款并无异议,但其中价值2万余元的拉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价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迈××厂当庭答辩称:万嘉公××在本案诉讼前从没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及,已过了送货单中注明的“定作物质量有异议,七天内必须提出有效”的约定,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万嘉公××提交证据:1、48cmb型三节拉杆的入库登记簿,证明本案争议产品系迈××厂提供的;2、照片一,证明迈××厂产品的特殊包装;3、照片二,证明摆放在仓库中的产品系迈××厂的产品,由于质量问题还未开封。被上诉人迈××厂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迈××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上诉人万嘉公××所举证据均为单某制作和收集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万嘉公××尚欠被上诉人迈××厂加工价款100773.30元之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的是上诉人万嘉公××认为其中价值2万余元的拉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价款中扣除。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也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故法院无法采信其抗辩。上诉人如有有效证据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万嘉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