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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市捷飞自行车零件厂与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虞市捷飞自行车零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捷飞自行车零件厂。投资人:黄炳富。上诉人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捷飞自行车零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按上诉人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玉门路北侧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并由上诉人的职员代收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