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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徐群根、与徐群根、徐善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徐群根,徐群根,徐善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59号。负责人:汪新佑,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新雄,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徐群根,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311234932),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村头镇二村。被告:徐善群,082477092434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城关镇北门小学宿舍。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徐群根、徐善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根、徐善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徐群根以进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村头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善群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2.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群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徐善群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群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善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群根未予答辩。被告徐善群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徐群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善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2.5‰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徐群根以进装修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村头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善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12.5‰。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徐群根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徐群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善群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818.75元,其余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善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徐群根、徐善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