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和平、被告马喜玲��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和平,马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李上壕河棱北。法定代表人,徐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安荣,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在校研究生。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西安市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马喜玲,女,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无业。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和平、被告马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被告马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6日前被告王和平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07年1月6日向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07年3月6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备注以前所打的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686.8元(按月利率5.58%自2007年4月1日算至2009年4月1日),共计25686.8元。被告王和平未答辩。被告马喜玲辩称,其与被告王和平系夫妻关系,但对王和平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与王和平很久不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对其诉请。经审理查明,王和平曾陆续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下,王和平于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07年3月6日归还”,并备注以前所打的借条作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王和平与马喜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与马喜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和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喜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王和平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被告马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安振华树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日起算至2009年4月1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和平、马喜玲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判员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