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贵喜、朱贵喜为与被告吴璀宝、周爱英、黄小民民间借贷纠与吴璀宝、周爱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喜,朱贵喜为与被告吴璀宝、周爱英、黄小民民间借贷纠,吴璀宝,周爱英,黄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朱贵喜,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后新宅。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璀宝,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3组。被告周爱英,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3组。被告黄小民,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2组。原告朱贵喜为与被告吴璀宝、周爱英、黄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喜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黄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璀宝、周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喜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第一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第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璀宝未作答辩。被告周爱英未作答辩。被告黄小民辩称,本案借款的数额实际是15万元,而不是3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璀宝与被告周爱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被告吴璀宝给原告朱贵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朱贵喜借到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2008年9月30日”。被告黄小民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盖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吴璀宝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小民未尽担保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璀宝、黄小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吴璀宝、周爱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贵喜与被告吴璀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璀宝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吴璀宝、周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吴璀宝、周爱英共同偿还。被告黄小民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民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5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璀宝、周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璀宝、周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贵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小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吴璀宝、周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