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王××。被告:彭××。原告金××与被告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王××称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彭××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金××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彭××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借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尚欠原告金××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彭××”,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