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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李×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宁波基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孙×的帐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08年12月1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付款回单、宁波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宁波基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上述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宁波基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证明宁波基新进出口是按照原告要求,把60万元款项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向原告李×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