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文芹与王苗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芹,王苗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文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王苗荣。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王文芹与被告王苗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芹之委托代理人任越、盛雅欢,被告王苗荣,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芹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王苗荣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平水副城王坛镇又岭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苗荣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1448.1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苗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王苗荣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因被告王苗荣的车辆为年度第二次出险,故被告大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5%的免赔率。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原告��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被告王苗荣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为2618.01元(伙食费除外),且原告第一天的床位费为580元,明显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且原告第一天床位费达580元,明显偏高,故酌情剔除500元,可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263.7元,医保外为2118.01元,另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76.8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被告王苗荣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而且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原告的休息时间(包括住院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证明书系医院开具,在被告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确认,绍兴奈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每月报酬约1400-1600元左右,故可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通费用;被告王苗荣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联号现象,且票面金额只有66.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交通费为6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大众公司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水均损失医疗费24204.7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6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苗荣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被告王苗荣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外除外)及住院��食补助费,与另案王水均相应的费用按照比例确定。因原告本人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5%由被告大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王苗荣同年度第二次出险免赔率部分由被告王苗荣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的75%由被告王苗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文芹损失7363.05元;二、被告王苗荣赔偿给原告王文芹1680.59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