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侯保林、侯保林为与被告王荣兴、丁正兴劳务(雇佣)合同纠与王荣兴、丁正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林,侯保林为与被告王荣兴、丁正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王荣兴,丁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侯保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李砦村候庄43号。被告:王荣兴,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7组。被告:丁正兴,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石门坑村3组。原告侯保林为与被告王荣兴、丁正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林、被告王荣兴、被告丁正兴(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林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从事水泥工工作。2008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655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553元。被告王荣兴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是给被告丁正兴打工的,应该由被告丁正兴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正兴辩称,被告王荣兴是我舅舅,是替我打工的,欠原告侯保林的工资属实。原告打工所在的工程是属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的,现在塔山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没钱给原告。只要我拿到塔山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我就会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正兴承包了属于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民委员会的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水泥工工作。2008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553元,由被告王荣兴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以示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王荣兴系被告丁正兴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正兴拖欠原告侯保林工资265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正兴对所欠工资款应予偿付,故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荣兴系被告丁正兴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民事代理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丁正兴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兴支付工资265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兴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侯保林工资26553元。如果被告丁正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丁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