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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有根与陈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新,张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根。上诉人陈顺新为与被上诉人张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陈顺新通过沈惠铭向张有根借款人民币55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即月息1.5分),当即出具由沈惠铭书写,并由陈顺新签名的借条一份。2006年6月22日,陈顺新通过沈惠铭归还张有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顺新未能归还尚余之借款及利息,张有根催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张有根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陈顺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600元;二、陈顺新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068元;三、由陈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陈顺新在原审中辩称:张有根与陈顺新之间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借款人“陈顺新”并非陈顺新本人所签,且张有根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故不申请笔迹鉴定,要求法院驳回张有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有根与陈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顺新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拖欠显为不当,现张有根要求陈顺新即时归还尚欠之借款、偿付约定之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顺新提出的其与张有根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陈顺新归还张有根借款人民币456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06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7月29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646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8.5元,由陈顺新负担。宣判后,陈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顺新与张有根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2、从借条来看,借款的内容、时间、管辖权约定都是原审证人沈惠铭一人书写,违背客观事实,侵犯陈顺新的利益;3、张有根在原审申请的证人沈惠铭才是实际的借款人,而且张有根也没有看到沈惠铭把钱交给陈顺新,故沈惠铭实际上与张有根串通损害陈顺新的利益,故对沈惠铭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对于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明确通知具体时间,严重侵犯陈顺新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有根对陈顺新的诉讼请求。张有根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虽然张有根不认识陈顺新,但是张有根通过沈惠铭借钱给陈顺新是事实,且该份欠条是由陈顺新亲笔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顺新、张有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债务的发生一般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除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外,应作为债务人。本案上诉人陈顺新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签字,并由其本人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有根与陈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顺新应按借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顺新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顺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陈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